(一)人文主义法学形成的阶段(第一阶段) 在16世纪的早期,人文主义作为一种思想方式和思想风格开始真正进人法学领域,变得日益重要,事实上,16世纪的法学主要被人文主义法学派的成就所主宰。
这种西方文明发展出了独特的关于法律的制度、价值和概念,这些西方的法律制度、价值和概念被有意识地世代相传数个世纪,由此形成一种传统。伯尔曼认为,在法律制度的发展中经常会出现一些革命性巨变,但是这种巨变本身也应该被看成是法律传统不断发展的特征,即它在时间上的自觉连续性的一部分。
这种信仰有待于我们自己的创造。(5)严格的身份等级与不同的法律调整。[5]二是在理性祛魅的现代,信仰本身已被消解,再谈法律信仰无异于时间上的穿越。第二,法律信仰论最终合乎逻辑地走向一种普法模式,即强调对人们法律意识和法律观念的培植,其最终目标是实现法观念层面上的法制现代化。法律职业共同体本质上源出于法律实证主义关于法律自主性的主张,在对一个封闭的自治的法律职业共同体所抱持的人为理性的强调下,任何历史的、道德的和社会的因素都成了法律无须考虑的局外因素。
为诱使人们按某种方式行事,立法者诉诸民众计算其行为后果、估量他们自己的和别人的利益以及权衡奖惩的能力。其次,强调法律与西方文明之间的相互作用。胡玉鸿:法学是一门科学吗?,《江苏社会科学》2003年第4期,第165~171页。
②有损害结果(自己有损失)。在英美地区,除最激进的法律研究外,大多数人也认为,教义分析的一些元素在所有的研究形式中都能找到,(16)如法律的概念分析在澳大利亚法学院长理事会(CALD,Council of Australian Law Deans)的研究报告中被作为法律研究的基础而存在。过去人们只认识到法学研究什么,而忽视了法学产出什么。图2 比格兰模型 图3 阿瑟斯法学研究模型 实际上,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学者们先是从知识特性入手寻找各学科的更根本的差异,它包括学科目标、主题、方法、使用的文献等的共识,在此基础上形成学科范式,共识高的学科范式发展水平就高,反之则低。
被置于这个矩阵的各法学分支是当代的学说,不包括历史上的学说,如历史法学派。随着科学发展,这一理论与实践两分的观念从人与自然的关系方面逐渐被拓展到整个人类活动,从自然科学领域逐渐被拓展到整个知识活动,法学亦未能幸免,这从其称谓变化上即可得到证明,德语中从Jurisprudenz到Rechtswissenschaft,英语中从Jurisprudence到Legal science或Science of Law。
当我们在学科地图中寻找法学的位置时,又发现在既有不同的分类系统中它被如此不同地定位,与其他学科存在如此不同的联系。也服务于司法,尤其在证明个案事实中,在需要以详细的实证材料与周密的统计数据为依据来描述和分析事物之间的因果关系时,如在商标侵权案件中关于消费者混淆商标的问题,对消费者商标认知的社会调查报告的作用较大,这就是所谓社会科学证据。今日讨论最激烈的非何谓法律教义学的功能和定位莫属,这大体与西方的讨论主题相当,但尚未见钱塘江大潮,小潮时有起落,却自有不规则路线。再次是法律比较,它的任务是对不同国家和不同时期的实证法进行关于规范和功能的比较,以改进本国的法律和为司法提供参考意见。
首先必须指出,理论与实践的观念在不同时期的含义不同:一是亚里士多德式的,亚氏把理论和实践看成是两类不同的知,即理论之知和实践之知(实践智慧),法学属实践之知。苏力:《也许正在发生:转型中国的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二是将预设规范中未包含的各种因素作为实质判断的根据,如道德的、政治的、经济的、社会的和文化的因素,甚至还有法官的经验、是非感、心理状态等,它们事实上起着法律的作用,可称为事实的法律,因法律观不同而形成不同的法学。它的体系也从对现行法律有的解释拓展到对法律的正当性的评价和法律漏洞的填补,所以,那种将法律教义学等同于法律解释学、将法律方法论与法律解释学等同的看法是历史的,未反映当今的学术面貌。
白斌:论法教义学:源流、特征及其功能,《环球法律评论》2010年第3期,第5~17页。除上述外,本文认为,法学学术部落文化还体现在学科、专业和职业的紧密联系上。
(四)右下区:弱实践——非教义立场 这一区域的学说既是外部的,也是理论的,功用在于提供看待法律及实践的新视角,是一群典型的视角主义学说。说得再宏观一些,非教义的对什么是正当的法律的回答必须经由教义的对什么是法律的回答才有实际效力。
尽管人们听凭法学受神学和哲学的奴役,却让其发挥出定纷止争的功能。法律教义学直接以应用、解释、改造和系统化现行有效的法形成知识,非教义学以对现行有效的法的不同态度形成知识,或批判,或诠释,或补充,或替代。再次,也是致命的,教义的研究过分限制和缩小了可选择的范围和主题,它假设法律存在于客观的教义上的真空中,没有适当考虑法律过程的社会、经济和政治意义,而今天的法律职业越来越被拖入更大的社会环境中,在研究法律运行的背景和法律如何关联和影响这种背景时,教义方法没有也不能提供一个适当解决所出现的新问题的框架。参与视角指认知主体与认知对象不可分离,方法是理解、评价。而争论3科学与实践智慧则是两轴都要处理的。(41)在英文中,Law一词既可指法,也可来表达法学,这是否为法与法学的这种联系的又一佐证,尚待验明。
(40)参见前注(37),[英]托尼·比彻、保罗·特罗勒尔书,第38~39页。二是近代才流行起来的、在今天成为主流的观念,即理论是知,实践是行,理论应付诸实践,实践受理论指导。
在一个规范与事实不能等置的情况下,概念框架不能支持一个可接受的判断,需要重新定义必要的概念,新的概念框架会产生新的实践性解释以支持判断。成凡:是不是正在发生?——外部学科知识对当代中国法学的影响,一个经验调查,《中外法学》2004年第5期,第594~609页。
也许最重要的是⑥必须有一些用主题形式表现的制度性宣示,它们在大学或学院被传授,各自的学术部门和专业协会与之连接。教义分析不应该全部留给法官。
在法学学术尤其是法律教义学作品中,讨论现行法律的缺陷并提出立法建议的居多。⑦ 第一,解决实际问题的教义学。在当前社会—法律研究(socio-legal research)来势凶猛的情势下,这是更有意义的区别。3.分歧之三:科学与实践智慧 自古以来,西方人把学问分成Scientia与Prudentia两种,前者即科学在本质上指客体的预设性和不可变性,只要法学从先定秩序,即从不可改变的法律原则之理念和规则出发,便具有科学的属性,唯理论的自然法和规范论的法律实证主义不同程度地满足此科学概念,尤其后者还体现了科学强调的实证性,即实在、有用、精确、有机、相对。
(22) (三)两者的关系:法律性与社会性平衡 认识到特定方法和目标有其优点和缺点,指明所有的法律研究方法只是获得最终答案的一种手段并不困难,不易达成共识的是,在解决法律问题上它们之间有无层次和结构的差别,重要性的分量是否不同。依据比格兰模型,法学归属于软/应用学科,但在能动的反思性意义上,法学不完全是应用科学,应用科学应用的是理论科学所提供的理论,而法学包含应用但不止于应用,是在应用中续造,续造就意味着创新。
(42)另外,在比彻看来,不同的学科还有不同的学术部落文化,用他的框架来描述法学,例如:(43) 1.每个学科都有自己的偶像,如物理学中的偶像是艾伯特·爱因斯坦,法学中的偶像则是霍姆斯、萨维尼。5.学术部落都有自己的领地,一方面,以实物形态来体现,如英语系占用的大楼。
喜欢竞争、敢冒风险、有野心、抱负。③对第二个问题的回答有赖于第一个问题的答案。
⑥ 法律教义学在今天首先意味着一种研究法律的方式,因而也称法律的分析研究(analytical study of law)或法律的教义研究(doctrinal study of law),因方法而同时是法学的一门分支。19世纪末人们开始关注法律应用中的社会因素的影响,因而认为法学非科学,属社会学科,学者埃利尔希、霍姆斯及20世纪的学者波斯纳等持此立场。(三)右上区:强实践——非教义立场 非教义研究在历史上有多种样态,如法哲学、法社会学,而在今天首先是社会—法律研究(socio-legal research),它是非教义研究的主要成分,也是近三十年来与教义学相对抗的主力。它研究的是立法机构创建的规则和标准、来自法院的先例等这些有效的法律教义,对法律教义研究形成的学说、理论便是法律教义学,而这些学说和理论在法律实务中又起着法律教义的功效。
为避免要么使法律去法律化,要么使法律去社会化,达至双向的祛魅,也许可以仿康德曰没有教义的法学是无效的、空洞的,而没有非教义的法学是盲目的、无根的。[德]冯·耶林:法学是一门科学吗?(下),李君韬译,《比较法研究》2008年第2期,第146~160页。
前一区分立足于人类活动的三个类型,理论是对世界事物结构的精神观察,是人独对真理,数学、物理、形而上学属此。改编研究(Recasting project)是指收集一系列在教义上的案件,显示它们为什么被归在一起,或暴露不合理的差异,并提供一个新的框架。
在此,对于实践,理论的用处在于:第一,通过事情内部的逻辑关系的建立,降低对事情判断的巧合和偏见的可能性。(31)也许这一预测没有成真,至少在美国以外不是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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